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8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士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369號),本件被告已自白犯罪,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原案號:
115年度訴字15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士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㈡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
欺集團」成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偵查中之犯罪嫌疑,固往往隨著偵查進度而有浮動、不確定性,然偵查機關於訊問(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依法既需告知犯罪嫌疑、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以保障其防禦權,於犯罪嫌疑有所擴張或減縮時,亦應隨時告知,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偵查機關未就犯罪嫌疑(包含擴張後之犯罪嫌疑)為訊問、或未告知犯罪嫌疑、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能就此部分犯罪嫌疑為自白者,固不能謂其未於偵查中自白,而剝奪其減免優惠(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僅經警方告知所設罪名為「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且警方除未告知被告本案尚涉犯幫助洗錢罪外,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因此謂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是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㈣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二、沒收㈠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㈡至本件告訴人轉帳至被告上述帳戶內之款項,已遭提領一空
,未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369號被 告 洪士鈞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士鈞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亦明知提供他人使用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將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而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協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見臉書廣告刊登工作廣告,即與暱稱「曾鐘泓」聯絡,並得知租用金融銀行提款卡予對方使用,每租用3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對價,遂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置於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門口前之三角錐下後,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對方前往取用,並將密碼告知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14年6月30日,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彩」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訊息,經簡筠蓉與對方聯絡購買事宜後,「彩」佯稱因簡筠蓉操作錯誤,致賣場帳戶凍結,需簡筠蓉依其提供之賣貨便網站連結與客服人員聯絡,使簡筠蓉陷於錯誤,依假客服人員「林梓雄」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分別於114年6月30日18時11、14分,將款項4萬9,987元、4萬7,980元匯至洪士鈞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簡筠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筠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士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其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提供予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曾鐘泓」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說公司金流太大,要幫公司節稅,驗卡完成後,每張卡片三天可得到6萬元,我當時交出去時有懷疑,但對方說要幫忙做業績云云。 2 告訴人簡筠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並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告訴人遭詐騙,並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①被告提出其與暱稱「曾鐘泓」之對話紀錄截圖。 ②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被告將其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曾鐘泓」使用之事實。 ②告訴人遭詐騙,並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洪士鈞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㈡觀諸被告與暱稱「曾鐘泓」之對話紀錄,被告曾質問對方「
這樣我的會不會變警示帳戶、現在詐騙這麼多、因為不知道是不是真的、還是不要好了、會怕、我在考慮看看」等語。復質之被告:「(問:…為何單純提供提款卡就可以得到6萬元,難道不知道你提供提款卡可能會作為不法使用?)我當時交出去時就有懷疑過,但是對方說要幫他作業績」等節,是被告並不認識暱稱「曾鐘泓」之人,亦無其他聯絡方式,只有用LINE聯絡,即率將上開帳戶提供對方使用,以換取6萬元之高額對價,對於後續遭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著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提供他人,已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提供帳戶之動機為何、是否屬實,均無礙於其主觀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否之認定,是被告上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