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簡字第219號第22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麗媖選任辯護人 許宜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28號、第83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64號、第1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所為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游麗媖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當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因本案有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撤銷上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