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0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振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宋振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車牌1面業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39頁),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自來水公司外包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由前妻照顧),入監前與母親、胞妹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被告所竊得之車牌「000-000」1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715號被 告 宋振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振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14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雲林縣○○鎮○○000號倉庫內,以不詳方式,竊取詹恒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之車牌1面(下稱本案車牌)得手後,攜回用以懸掛在其騎乘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嗣詹恒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恒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宋振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本案車牌是我朋友廖健凱裝的,他說本案車牌是他的云云。 2 告訴人詹恒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牌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廖健凱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稱本案車牌並非其裝在上開機車上。 4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機車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宋振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