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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0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鈺淇選任辯護人 吳冠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17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70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温鈺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5月27日11時26分許、同日14時7分許」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4年5月27日11時26分許、同日14時7分許」,「旋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應更正為「除附表編號13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13之款項則即時遭圈存,致犯罪集團成員隱匿該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未能得逞」;起訴書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部分,編號1所載之「幸福四葉草」應更正為「幸運四葉草」,編號2所載之「1114年」應更正為「114年」,編號7「於114年6月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13年6月某時許」,編號13「於114年4月15日17時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14年3月某日」,編號14「於114年4月15日17時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14年5月29日16時43分前某時許」,編號15「於114年6月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14年3月11日前」;證據清單編號10之「青石板證券開戶契約書、存款憑證」應移列至編號9,並補充「被告温鈺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14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為之幫助洗錢罪亦為既遂犯,容有未洽,然既、未遂僅犯罪態樣有別,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7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114年5月27日11時26分許、同日14時7分許數次提供金

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無所得財物(

詳後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資料予他人作為非法人頭帳戶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良貞、蔡文彬、林秀芸、林峰、李建雄、吳政志、余信錦、蕭福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8紙在卷可考,然尚未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再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經濟、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並無獲得報酬等語,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㈡告訴人19人及被害人2人所匯款項,為洗錢之財物,其中林峰

所匯並遭圈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元目前尚未發還,被告亦尚未賠償林峰,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115年7月9日函(見本院卷第35頁)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3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7頁)、115年10月27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該5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被告所得支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174號被 告 温鈺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鈺淇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財產犯罪之工具,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5月27日11時26分許、同日14時7分許,將其所申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金融卡,透過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福康門市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明浩」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約定以每提供一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容任「吳明浩」所屬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而「吳明浩」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金令、蔡育倫委由蘇淯琳律師、彭志聖、陳容瑄、邱駿勝、陳良貞、蔡文彬、李慧蘭、林浩建、林秀芸、林峰、洪彩玲、李建雄、黃盈縈、陳玟諭、吳政志、余信錦、王藝耘、林德生、蕭福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温鈺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金令、彭志聖、陳容瑄、邱駿勝、陳良貞、蔡文彬、李慧蘭、林浩建、林秀芸、林峰、洪彩玲、李建雄、黃盈縈、陳玟諭、吳政志、余信錦、王藝耘、林德生、蕭福智、告訴代理人蘇淯琳律師及被害人蕭應龍、王中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金令、蔡育倫、彭志聖、陳容瑄、邱駿勝、陳良貞、蔡文彬、李慧蘭、林浩建、林秀芸、林峰、洪彩玲、李建雄、黃盈縈、陳玟諭、吳政志、余信錦、王藝耘、林德生、蕭福智及被害人蕭應龍、王中平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出之與「吳明浩」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臺銀帳戶、土銀帳戶、合庫帳戶、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陳金令、蔡育倫、彭志聖、陳容瑄、邱駿勝、陳良貞、蔡文彬、李慧蘭、林浩建、林秀芸、林峰、洪彩玲、李建雄、黃盈縈、陳玟諭、吳政志、余信錦、王藝耘、林德生、蕭福智及被害人蕭應龍、王中平遭詐騙並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前述帳戶,且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人頭帳戶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陳金令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轉出款項交易紀錄、報案資料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金令遭詐騙並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前述帳戶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代理人蘇淯琳提出之匯款金流整理、報案資料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蔡育倫遭詐騙並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前述帳戶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彭志聖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轉出款項交易紀錄、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估價單、出貨單、數智雲端截圖、報案資料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彭志聖遭詐騙並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前述帳戶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陳容瑄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轉出款項交易紀錄、報案資料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容瑄遭詐騙並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前述帳戶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邱駿勝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轉出款項交易紀錄、報案資料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邱駿勝遭詐騙並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前述帳戶之犯罪事實。 10 被害人蕭應龍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轉出款項交易紀錄、青石板證券開戶契約書、存款憑證、報案資料等資料 證明被害人蕭應龍遭詐騙並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前述帳戶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陳良貞提出之轉出款項交易紀錄、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報案資料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良貞遭詐騙並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前述帳戶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蔡文彬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轉出款項交易紀錄、報案資料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蔡文彬遭詐騙並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前述帳戶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李慧蘭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轉出款項交易紀錄、數字AI雲端儲值協議書、報案資料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李慧蘭遭詐騙並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前述帳戶之犯罪事實。 14 被害人王中平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轉出款項交易紀錄、報案資料等資料 證明被害人王中平遭詐騙並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前述帳戶之犯罪事實。 15 告訴人林浩建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轉出款項交易紀錄、報案資料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林浩建遭詐騙並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前述帳戶之犯罪事實。 16 告訴人林秀芸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轉出款項交易紀錄、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報案資料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林秀芸遭詐騙並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前述帳戶之犯罪事實。 17 告訴人林峰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轉出款項交易紀錄、報案資料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林峰遭詐騙並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前述帳戶之犯罪事實。 18 告訴人洪彩玲提出之轉出款項交易紀錄、契約書、面交手工作證、報案資料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洪彩玲遭詐騙並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前述帳戶之犯罪事實。 19 告訴人李建雄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轉出款項交易紀錄、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報案資料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李建雄遭詐騙並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前述帳戶之犯罪事實。 20 告訴人黃盈縈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轉出款項交易紀錄、報案資料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黃盈縈遭詐騙並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前述帳戶之犯罪事實。 21 告訴人陳玟諭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轉出款項交易紀錄、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報案資料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玟諭遭詐騙並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前述帳戶之犯罪事實。 22 告訴人吳政志提出之轉出款項交易紀錄、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報案資料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吳政志遭詐騙並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前述帳戶之犯罪事實。 23 告訴人余信錦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轉出款項交易紀錄、報案資料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余信錦遭詐騙並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前述帳戶之犯罪事實。 24 告訴人王藝耘提出之轉出款項交易紀錄、報案資料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王藝耘遭詐騙並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前述帳戶之犯罪事實。 25 告訴人林德生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轉出款項交易紀錄、報案資料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林德生遭詐騙並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前述帳戶之犯罪事實。 26 告訴人蕭福智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轉出款項交易紀錄、報案資料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蕭福智遭詐騙並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前述帳戶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名下附表所示3個帳戶以上、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等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請審酌被告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合計提供3個以上帳戶、被害人數眾多、遭詐騙金額甚巨、又均未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等情,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金令(提告) 於114年5月某時許透過網路、LINE向陳金令佯稱可透過投資群組「幸福四葉草」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金令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4年5月30日12時41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2 蔡育倫(委由蘇淯琳律師提告) 於1114年初某時許透過臉書、LINE向蔡育倫佯稱可下載諧永投資APP投資、認購股票獲利云云,致蔡育倫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①114年6月2日10時58分許 ②同日11時0分許 ③同日11時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臺銀帳戶 3 彭志聖 (提告) 於114年3月12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彭志聖佯稱可透過投資群組「衝上雲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彭志聖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①114年6月1日15時16分許 ②114年6月1日15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臺銀帳戶 ②合庫帳戶 4 陳容瑄 (提告) 於114年4月23日9時15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投資廣告、LINE向陳容瑄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容瑄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4年6月1日13時34分許 4萬4,000元 土銀帳戶 5 邱駿勝 (提告) 於114年4月某時許透過投資廣告、LINE向邱駿勝佯稱可透過下載青石板證券APP、誠靜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駿勝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4年5月30日12時40分許 3萬元 土銀帳戶 6 蕭應龍 (未提告) 於114年2月某時許透過投資廣告、LINE向蕭應龍佯稱可透過下載和瑋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應龍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4年6月2日9時4分許 2萬元 土銀帳戶 7 陳良貞 (提告) 於114年6月某時許透過抖音、LINE向陳良貞佯稱可透過下載青石板PLUS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良貞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4年5月29日11時18分許 1萬元 土銀帳戶 8 蔡文彬 (提告) 於114年5月12日17時某時許透過IG、LINE向蔡文彬佯稱可透過智能家居平台兼職賺錢云云,致蔡文彬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4年5月31日8時51分許 1萬8,000元 土銀帳戶 9 李慧蘭 (提告) 於114年5月某時許透過LINE向李慧蘭佯稱可協助代操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慧蘭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4年6月3日9時11分許 3萬0,700元 土銀帳戶 10 王中平 (未提告) 於114年4月15日17時某時許透過臉書投資廣告、LINE向王中平佯稱抽中上市股票,需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王中平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4年5月29日11時17分許 8萬4,030元 土銀帳戶 11 林浩建 (提告) 於114年5月某時許透過投資廣告、LINE向林浩建佯稱可透過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浩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4年5月29日11時39分許 4萬4,424元 土銀帳戶 12 林秀芸 (提告) 於114年3月25日前某時許透過臉書、LINE向林秀芸佯稱可透過下載清源PLUS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秀芸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4年5月29日14時57分許 6萬元 合庫帳戶 13 林峰 (提告) 於114年4月15日17時某時許透過臉書投資廣告、LINE向林峰佯稱可透過下載盟想E+及台德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峰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4年6月2日9時23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4 洪彩玲 (提告) 於114年4月15日17時某時許透過臉書投資廣告、LINE向洪彩玲佯稱可透過宏展國際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彩玲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4年5月29日16時43分許 7萬元 合庫帳戶 15 李建雄 (提告) 於114年6月某時許透過臉書、LINE向李建雄佯稱可透過下載青石板MAX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建雄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4年5月29日13時13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16 黃盈縈 (提告) 於113年12月間某日透過臉書投資廣告、LINE向黃盈縈佯稱可透過諧永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盈縈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4年5月29日12時20分許 7萬2,300元 國泰帳戶 17 陳玟諭 (提告) 於114年6月2日8時50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LINE向陳玟諭佯稱可透過宏展國際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玟諭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4年6月2日8時50分許 1萬元 國泰帳戶 18 吳政志 (提告) 於114年4月初某時許透過臉書投資廣告、LINE向吳政志佯稱可透過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政志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4年6月1日15時22分許 8萬元 國泰帳戶 19 余信錦 (提告) 於114年4月初某時許透過臉書投資廣告、LINE向余信錦佯稱可透過下載士鼎MAX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余信錦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4年6月2日8時49分許 2萬2,000元 國泰帳戶 20 王藝耘 (提告) 於114年4月12日某時許透過抖音、LINE向王藝耘佯稱欲匯款人民幣予王藝耘,然其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繳納保證金云云,致王藝耘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4年5月30日10時18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21 林德生 (提告) 於114年3月某時許透過臉書投資廣告、LINE向林德生佯稱可透過閒錢理財PLUS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德生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4年6月2日9時49分許 1萬5,000元 國泰帳戶 22 蕭福智 (提告) 於114年5月中旬某時許透過臉書投資廣告、LINE向蕭福智佯稱可透過下載盈瑞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福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4年5月29日17時53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