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1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建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7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易字第7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建霖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民國114年6月3日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院卷第35至37、39至40頁)。惟檢察官並未具體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已明確表示不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院卷第103頁),本院僅將上開前科紀錄作為被告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又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紛爭,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待業中、離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571號被 告 賴建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霖與徐田青均為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之受刑人,其2人於民國114年5月9日14時許,在彰化監獄七工廠內因細故發生齟齬,賴建霖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尾隨徐田青前往澡堂前,徒手毆打徐田青,致其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
二、案經徐田青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建霖於彰化監獄訪談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田青於彰化監獄訪談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
(三)彰化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戒護外醫紀錄。
(四)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訪談紀錄、彰化監獄收容人陳述書。
二、核被告賴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清 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