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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1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建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10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易字第10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建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補充為「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及另案拘役後,於民國114年6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則為114年2月3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之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相同,經該案執行仍再犯,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起訴書及本院前述補充之前案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院卷第35至37、39至4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其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確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院卷第71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職肄業、待業中、離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微型電動機車手把套2個,為其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原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如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101號被 告 賴建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霖前因妨害自由、竊盜、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毀損、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4年6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5月17日凌晨2時2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0棟前騎樓,徒手竊取錢瓊玉所有之微型電動機車手把套2個(價值為新臺幣800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錢瓊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霖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錢瓊玉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攝相片、車輛詳細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之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相同,經該案執行仍再犯,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