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2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9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9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A02前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起訴書所示時間所為,均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其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未遷出並遠離告訴人居所,並騷擾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日薪1000多元,已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3、4款,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惠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917號
被 告 A02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詳卷居彰化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A02係A01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因對A01施以家庭暴力,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6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A02不得對A01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A01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應最少遠離A01位在彰化縣彰化市住處(地址詳卷,下稱上開住處)100公尺;應將戶籍自上開住處遷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A02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10月13日12時30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A01
稱:「我所有提款卡密碼都是000000,除了台新,每家銀行都有一點錢留給恩,遺產繼承人麻煩都交給你了,我還有一台手機在警察局,全都給恩,網銀帳密我等等弄好全部都發給你,中國信託我的電話號碼無法改所以是0000000000,現在是0000000000,我的名牌全都拿去買了換錢給恩,我就剩這些了,我撐不下去了,也沒力氣去應付姓許的,我能做的就這樣了,接到通知隨便把我丟了吧」等語,以通信聯絡之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於114年10月30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載私人物品至A01上開住處,並將該私人物品放置在A01上開住處地下停車位上,未遠離上開住處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㈢上開保護令於113年3月28日核發後,迄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限1
15年3月28日止,均未將戶籍自上開住處遷出,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A01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有以LINE傳送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⑵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全部。 ⑶被告未將戶籍自上開住處遷出之事實。 ⑷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2 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之全部。 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6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⑴告訴人有對被告申請保護令之事實。 ⑵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全部。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全部。 6 個人戶籍資料。 上開犯罪事實一、㈢之全部。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故意,係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或稱犯罪事實)之認知與意欲,倘若行為人對於其所實施之客觀不法行為或犯罪事實具有刑法意義上之知與欲者,即具有構成要件故意。至其犯罪之動機、緣由或目的為何,均不影響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是以,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經查,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傳送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訊息予告訴人,顯見被告明知將違反上開保護令明文禁止之行為,仍率而為之,主觀上具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故意甚明,被告雖辯稱:只是在交代事情,沒有要騷擾告訴人之意思等語,然此僅與被告之動機、緣由或目的有關,並不阻卻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故意。
三、據此,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接續違反保護令裁定之3款規定,而該保護令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其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接續違反數款不同規定,應仍屬單純一罪,請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前案與後案之罪質不相同,然可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