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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3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畯瑋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畯瑋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6行關於「於民國113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8日假釋出監,嗣於113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0行關於「竟基於收受、故買贓物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三)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12行關於「向王耀東取得本案車輛騎乘使用」之記載,應補充為「向王耀東購買取得本案車輛騎乘使用」。

二、論罪科刑:

(一)按收受贓物罪,指無價取得贓物之所有權之義,如贈與、無息消費借貸是。而故買贓物罪,即有償取得贓物所有權之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何畯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係向王耀東購得本案車輛等語(見偵字卷第76、204頁),自非無償取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構成收受贓物,此部分容有未洽,惟故買贓物與收受贓物同屬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範之贓物罪,二者僅行為態樣之不同,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二)被告前有經更正後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涉及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故買來歷不明之本案車輛,助長竊盜風氣,增加追贓困難,且因銷贓有途,更助長財產犯罪之歪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自遭查獲後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之前科素行,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與否:

(一)被告故買之贓物即本案車輛已返還被害人陳氏芳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7頁),是該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再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發動本案車輛所用,此部分雖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偵字卷第80頁),然審酌被告所為乃故買贓物而非竊盜犯行,縱令上開鑰匙係用以發動本案車輛之工具,亦無從據此推認該物品與被告之故買贓物犯行間具有關聯性,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846號被 告 何畯瑋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畯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109年度聲字第1167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2徒刑接續另撤銷之假釋殘刑1年1月15日之後執行,於民國113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本案車輛,車主:TRAN THI PHUONG LINH【下稱中文名:陳氏芳玲】),係王耀東(所涉竊盜罪嫌,另提起公訴)自不詳來源竊得之贓車,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15年3月29日8時42分許之王耀東得手後某時,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向王耀東取得本案車輛騎乘使用。嗣於翌(30)日17時21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1段與和平路口查獲何畯瑋騎乘本案車輛,並扣得本案車輛(已發還陳氏芳玲,不包含鑰匙)及開啟電門使用之車鑰匙1支。

二、案經陳氏芳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畯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證人王耀東證述之情節無明顯歧異,並有職務報告、現場暨沿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鑰匙1支在卷可稽,並與卷附被告與證人簽署之書面協議1紙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故買贓物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最低本刑。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