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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5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振嘉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6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羅振嘉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托咪酯」原為公告之第二級毒品,嗣於民國115年6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則被告羅振嘉為本案行為時(115年6月1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於被告行為後,始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依上開說明,此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依行為時依托咪酯為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以適用法律。㈡次按依托咪酯當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公告為第四級管制藥品,而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應屬偽藥。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識別被告轉讓之菸彈所含「依托咪酯」成分為合法製造之藥品,故應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是應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無訛。另被告本案轉讓之依托咪酯重量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2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且受轉讓者為成年人,也無證據證明其為孕婦。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被告

轉讓依托咪酯前持有依托咪酯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依托咪酯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被告就本案轉讓偽藥犯行,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不諱,又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之機會,然被告既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於本院判決前復未具狀否認,本於前開條文之立法本旨,自仍可獲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寬典,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托咪酯具有高度成癮性,

戒癮不易,其轉讓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依托咪酯,戕害他人健康,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轉讓之數量。兼衡被告前科素行。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貨司機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