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5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承駿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283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承駿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有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匯款金額」欄內有關「3萬33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萬3000元」。
㈢、補充「被告蕭承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蕭承駿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之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共犯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分別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先後2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並就同一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先後為轉出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犯罪罪數原則上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所侵害者分屬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時間亦可區隔,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惟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犯行,並非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依「李羽彤」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其所為固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主觀惡性與明知所參與者係詐欺、洗錢犯罪而仍積極加入實行之情形尚屬有間;其於本案犯罪分工中係依「李羽彤」指示行事,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且被告犯後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除部分賠償業已履行完畢外,其餘亦均依約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4份、和解書1份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0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99至107、111至127頁)。綜合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主觀犯意、實際獲利情形及犯後填補損害之情狀,認其犯罪情節較一般洗錢犯罪為輕,倘就其所犯各罪均科以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⒉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李羽彤」使用,並依「李羽彤」之指示,將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因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除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外,亦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復已與本案告訴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業如前述,態度尚非惡劣;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擔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婚姻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⒌檢察官起訴書雖對被告本案犯行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見起訴書第3頁),然本院斟酌被告僅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且已與本案告訴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業如前述,認檢察官求處上開刑度容有過重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同質性、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及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整體非難評價,兼衡數罪併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本案告訴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其犯罪情狀、個人情況等節,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又被告雖已與本案告訴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惟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繼續依約履行尚未完成之部分,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方式履行尚未完成之給付義務,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47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確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嗣經被告轉出而予以掩飾、隱匿之款項,屬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惟上開款項均已經被告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李羽彤」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雖曾實際經手並操作前開款項之移轉,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對該等財物仍具有持有、收益或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財物現仍在其實力支配範圍內,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表一】編號 犯 行 論罪科刑 1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7 蕭承駿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6、8 蕭承駿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3、4 蕭承駿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1、2 蕭承駿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5 蕭承駿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調解、和解情形 1 蘇韋菁 蕭承駿應支付蘇韋菁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其給付方法為: ①應自11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500元至清償完畢止(115年8月至同年10月均有依約履行)。 ②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③上開金額直接匯入蘇韋菁指定之帳戶內。 2 陳侑隆 蕭承駿應支付陳侑隆1萬元。其給付方法為: ①應自11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止(115年8月至同年10月均有依約履行)。 ②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③上開金額直接匯入陳侑隆指定之帳戶內。 3 邱建宏 蕭承駿應支付邱建宏2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 ①應自116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 ②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③上開金額直接匯入邱建宏指定之帳戶內。 4 李啟豪 蕭承駿應支付李啟豪2萬5000元。其給付方法為: 應於115年8月13日前給付,且以轉帳或匯款至李啟豪指定之帳戶(已履行完畢)。 5 蔡宗隆 蕭承駿應支付蔡宗隆9000元。其給付方法為: ①應自11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已履行完畢)。 ②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③上開金額直接匯入蔡宗隆指定之帳戶內。【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283號被 告 蕭承駿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承駿於民國114年11月初某日,透過網路探探交友軟體認識素未謀面暱稱「李羽彤」之不詳之人,蕭承駿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任意提供與他人作為款項匯存入之帳戶,再將所匯存入之款項依他人指示進行操作,可能遭詐欺集團將金融帳戶做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帳戶,並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之可能,竟基於縱若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遭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且自己依指示操作帳戶內款項可能參與詐欺與洗錢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基於與「李羽彤」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蕭承駿114年11月間某日,在其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透過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傳送予「李羽彤」以供對方匯存入款項,再由「李羽彤」指示蕭承駿將匯存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並轉至「李羽彤」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李羽彤」所屬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蘇韋菁、陳侑隆、邱建宏、李啟豪、蔡宗隆取得聯絡,佯以附表一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或存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蕭承駿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轉出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嗣因蘇韋菁等5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蘇韋菁、陳侑隆、邱建宏、李啟豪、蔡宗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蕭承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他 人供匯存款,並將匯存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2.坦承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之事實 。 2 告訴人蘇韋菁、陳侑隆、邱建宏、李啟豪、蔡宗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5人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存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等提供之網路對話、轉帳收據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5人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存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5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存入被告本案帳戶,旋由被告將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李羽彤」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前開各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處斷。其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件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涉犯洗錢罪嫌,其矢口否認犯行,且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9萬3000元,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鉅額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芷芸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存)款時間(往來明細表顯示時間) 匯款金額 1 蘇韋菁 以假交友方式 114年11月10日21時7分許 3萬3300元 2 陳侑隆 以假交友方式 114年11月10日20時57分許、同年月11日0時8分許 1萬5000元、5000元 3 邱建宏 以假交友方式 114年11月7日0時3分許、同年月10日0時4分許 10萬元、10萬元 4 李啟豪 以假交友方式 114年11月3日23時17分許、同年月4日22時39分許 1萬5000元、1萬元 5 蔡宗隆 以假交友方式 114年11月10日20時33分許 1萬5000元附表二:
編號 轉出時間(地點) 轉出金額(註記) 1 114年11月3日23時24分許(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 1萬5000元 2 114年11月4日22時48分許(同上) 1萬元 3 114年11月7日0時14、16分許(同上) 5萬元、5萬元 4 114年11月10日0時16分許(同上) 10萬元 5 114年11月10日20時38分許(同上) 1萬5000元 6 114年11月10日21時3分許(同上) 3萬元(其中1萬5000元為不明之人轉入) 7 114年11月10日21時20分許(同上) 6萬3000元(其中3萬元為不明之人轉入) 8 114年11月11日3時24分許(同上) 6萬8000元(其中6萬3000元為不明之人轉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