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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2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6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煙彈壹顆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另案」予以刪除、「南瑤路」更正為「南環路」,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志強雖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岳霖」之人,惟迄未有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5年9月22日北警分偵字第1150022341號函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且其目前亦係因毒品案件假釋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久暫,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煙彈1顆(總毛重14.46公克),為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亦經鑑定屬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用罄之部分依托咪酯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981號

被 告 陳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強明知依托咪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2日1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向年籍不詳綽號「岳霖」之人,以新臺幣9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5顆而持有之。嗣於115年4月3日1時33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櫻花村花園汽車旅館117室,為警另案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顆(總毛重14.46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志強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事實。 2 另案查扣之煙彈1顆。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 4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陰性反應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

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71號判決參照)。而按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行政院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將依托咪酯改為第一級毒品,並於115年6月27日生效。

而依上開說明,此變更為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準此,被告行為時,依托咪酯屬第二級毒品,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