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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6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拘役55日」之記載,應予刪除;第5行關於「10月2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8月27日」。

二、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4年8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之罪名、罪質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告訴人丙○○分別為前配偶及父子關係,既經本院核發保護令禁止對前開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跟蹤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遠離被害人之彰化縣○○市住所至少100公尺,理當自制,其漠視民事通常保護令效力而恣意違反,所為誠屬不該。此外,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除累犯外之前科素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627號被 告 甲○○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夫妻關係,其與丙○○(民國98年11月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為父子關係,3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5日確定,於114年10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13日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案號:112年度家護字第410號,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及於113年10月30日核發民事裁定(案號:113年度家護聲字第99號,裁定延長本案保護令之效力,自113年10月13日起延長2年)(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丙○○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並遠離乙○○之住居所彰化縣○○市○○街0號至少100公尺,本案保護令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員於113年11月13日16時55分許對其執行,故其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4月29日1時1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號,以本案保護令時效已過而向乙○○要求看小孩丙○○之方式,騷擾乙○○、丙○○,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民事裁定影本、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及約制告誡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