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6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Y XUAN TRUONG(越南籍,中文名:李春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97、236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1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Y XUAN TRUONG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 14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LY XUANTRUONG(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4頁)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罪嫌,然本案之洗錢金額為1000萬元越南盾,換算為新臺幣約為1萬3千元至1萬4千元(見本案起訴書第1頁,及本院卷第139頁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查詢資料),被告所為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此部分顯屬誤載,惟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32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雖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洗錢犯行,然此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自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其越南商業銀行
帳戶借予他人收受款項,又受託將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內,使該等款項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其他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以其犯罪動機、所經手之贓款之金額換算為新臺幣(下同)約為1萬3千元至1萬4千元,所造成損害尚屬輕微;暨被告為越南籍來台工作之移工,有被告居留證照片(見114年度偵字第10797號偵卷第43頁)可證,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法典,惟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被告現有正當工作,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亦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是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匯款所用,此經被告陳述明確(見同上10797號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135頁),並有該手機內之匯款紀錄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10797號偵卷第44至45、49至50頁)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關於本案犯罪所得,被告表示並無抽利息等語(見同上10797
號偵卷第26頁),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獲得該報酬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又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已經被告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被告涉犯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如前所述,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所有之越南商業銀行帳戶,雖在本案中供作被害人匯
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然未扣案,且本案暨經警方查獲,該帳戶即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經濟價值,可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又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考量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越南籍,合法來台居留、工作之外國人,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見同上10797號偵卷第43頁)在卷可參,其雖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在台有正當工作可繼續從事(見本院卷第134頁),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97號114年度偵字第23685號被 告 LY XUAN TRUONG(中譯名:李春長)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TRINH HUY HOANG(中譯名:鄭輝黃,綽號「阿煌」)、VUMINH HIEU(中譯名:武明孝)、NGUYEN MANH DUC(中譯名:
阮國芳)、蘇俊龍、VIEN TRONG NAM(中譯名:袁重南)、DUONG VAN HIEU(中譯名:楊文孝)、PHAM GIA PHU(中譯名:
范家富)、NGUYEN MANH DUC(中譯名:阮孟德)等人共同於民國114年4月9日22時許,對阮德富實施擄人勒贖之犯罪(鄭輝黃、武明孝、阮國芳、蘇俊龍、袁重南、楊文孝、范家富、阮孟德等人所涉擄人勒贖罪嫌部分,均業經另案提起公訴)。而LY XUAN TRUONG(中譯名:李春長)因將其承租之公寓即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分租給鄭輝黃及其他失聯外籍移工居住,而與鄭輝信及袁重南有所接觸。袁重南等人為取得阮德富家人所支付之贖金,乃向有素有為他人洗錢犯意之李春長借用越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由袁重南向阮德富之配偶及胞兄勒贖越南盾3億元。雙方經討價還價後,阮德富之配偶於同年4月10日10時6分許,匯款1000萬越南盾(約新臺幣1萬3000元)至李春長之上開帳戶;翌日(4月11日)李春長旋即依袁重南等人所託,將該筆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藉以達到隱匿贓款及逃避司法警察追查之目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李春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證人鄭輝黃是其房客,而友人「阿蛤」向其借用帳戶,說是有人要從越南匯款過來,然後要再匯款出去。 ㈡ 證人鄭輝黃之證詞。 證稱:我看到是袁重南把帳戶傳給被害人家屬,讓被害人家屬匯款,但不確定是否袁重南向李春長借用帳戶等語。 ㈢ 另案被告袁重南之警詢筆錄。 另案被告袁重南坦承持鋁棒毆打、及電擊被害人阮德富,並打電話給被害人阮德富的太太和哥哥要求支付3億越南盾等情。 ㈣ 被告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1、被害人阮德富之家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告於翌日轉匯至其他帳戶。 2、被告之越南商業銀行帳戶有頻繁之匯款紀錄,其金額與被告自承之收入情形(月入約2000萬越南盾)顯有不合理之處,顯見被告以該帳戶為他人洗錢,恐非僅此一次。 3、被告與「阿蛤」之對話紀錄已於案發後被收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洗錢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