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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7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佳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佳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12月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14122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12月4日新北警店刑字字第114414122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佳玲與告訴人陳幸楹無冤無仇,竟在告訴人公司門口,以紅漆在地板及牆面噴灑本案誹謗之文字,散布謠言而損及告訴人名譽,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其所為,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到場),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085號被 告 鍾佳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玲與陳幸楹素不相識,竟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17時32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街00號之陳幸楹公司門口,以紅色噴漆在門口地板及牆面分別噴寫「陳幸楹快還錢」、「凡誠快還錢」等指摘陳幸楹積欠他人債務之與事實不符,且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供不特定人觀覽,足以毀損陳幸楹之名譽。

二、案經陳幸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佳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幸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以紅色噴漆噴寫文字之現場照片2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全家便利商店車頭門市監視器與購物發票截圖、載具使用人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 證明被告於案發前之114年10月22日17時29分許,先在彰化縣員林市靜修路與新生路口之彰化客運員林轉運站旁之全家便利店車頭門市購物後,再搭乘計程車前往告訴人公司後,即在公司門口地板及牆面噴寫前述誹謗文字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12月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14122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到案所拍攝之正面與側面身影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