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7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1年度家護字第608號」補充更正為「111年度家護字第608、660號」。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行「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5行「111年度家護字第608號」補充更正
為「111年度家護字第608、660號」㈣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6至8行「彰化縣政府111年11月9日以府
社保護字第1110433400B號函、112年2月8日府社保護字第1120042087A號函送達證書郵件回執各1份」更正為「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所載「向國庫繳交新臺幣6,000元」部分,
依民國115年7月17日之訊問筆錄雖漏未記載,但經本院核對該次訊問之錄影檔案,被告除當庭自白犯罪外,並同意接受檢察官所提之「拘役10日,緩刑2年,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000元」之科刑範圍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則檢察官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併向本院為上開之請求,核無違誤,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又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明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拘役10日,緩刑2年,並向國庫繳交新臺幣6000元,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且向本院具體求處該科刑範圍,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後段各款事由,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儀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115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608號民事裁定,諭知相對人A01應於112年6月30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3小時。經彰化縣政府,分別以111年11月9日以府社保護字第1110433400B號函112年2月8日府社保護字第1120042087A號函,於111年11月15日、112年2月15日送達及通知,A01應出席認知輔導教育3小時,竟無正當理由未依指定時間報到。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供述:伊終日在外工作,所以未參加上開認知輔導教育,請再給一次機會等語。核與彰化縣政府113年12月10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475487、00000000000號函送意旨相符,並有彰化地院111年7月11日111年度家護字第608號民事裁定、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彰化縣政府111年11月9日以府社保護字第1110433400B號函、112年2月8日府社保護字第1120042087A號函送達證書郵件回執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罪嫌。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協商結果,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拘役10日,緩刑2年,向國庫繳交新臺幣6000元,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