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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瑞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瑞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沒有金錢,仍向告訴人辦理分期付款買賣,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協議書可稽,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所得利益、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