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建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建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補充為「讓盧建誌以總價110元結帳2盒4入、實際總價為440元之蛋黃酥,盧建誌因而詐得330元之不法利益。」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標價為新臺幣(下同)55元之標籤貼在售價為220元之4入蛋黃酥外盒上,使櫃台結帳人員誤以為該盒蛋黃酥為55元而以此價格結帳,則被告施用詐術,主觀上所欲騙取者,為商品原價與其他標籤價格後,兩者間之價差,且因渠尚有付款買貨行為,是客觀上被告施用詐術結果所獲取者亦為兩者價差之不法利益,非財物本身,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一己私利,詐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共計為33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078號被 告 盧建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誌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晚間10時45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賣場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將賣場內展示販售之標價為新臺幣(下同)55元之單入現烤烏豆沙蛋黃酥之商品價格標籤2盒撕下,將之改貼在售價為220元的4入蛋黃酥2盒上,再拿改貼為55元價格標籤之4入蛋黃酥2盒,至賣場櫃臺結帳,致賣場櫃臺結帳人員不疑有他,而以總價110元讓盧建誌結帳2盒4入蛋黃酥,盧建誌因而詐得330元之不法利益。嗣因該店人員盤點店內商品發現商品與賣出數量不符,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追查後,為警循線查獲盧建誌。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委由林世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建誌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世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家樂福彰化分公司交易明細、會員基本資料、銷售明細資料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