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9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彥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84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10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彥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彥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並刪除「調查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為不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詐欺集團所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雖有與告訴人陳彥廷以分期方式給付總計新臺幣3萬元,然首期即未按期給付,此有調解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難認有賠償之誠心,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受騙情節及財產損失數額、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收入、家庭經濟、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並無獲得報酬等語,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840號被 告 賴彥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存可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基於縱有他人以其手機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將上開門號綁定Line(ID:0000000),再於114年11月4日,使用Line暱稱「劉佳蓉」,以假買方、帳戶凍結、假客服之方式詐騙陳彥廷,使其陷於錯誤,於翌(5)日18時21分、22分許,遭詐騙集團無卡提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合計3萬元)得手。嗣經陳彥廷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廷訴由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彥存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彥廷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調查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