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好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美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錢包,因一時貪念,任意將錢包內的現金侵占入己,徒增他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更見其守法觀念不足,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上開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8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2號被 告 陳美好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好於民國114年6月29日15時2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喜樂洗衣店,見陳柏霖所有之錢包1個遺失在該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8,000元取走據為己有後,將該錢包放置原處。嗣喜樂洗衣店店家拾得該錢包,前往警局報案通知陳柏霖領回,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柏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好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柏霖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