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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1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文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文順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組、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遠離毒品,反再為本案罪質相類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因包裝袋、吸食器、注射針筒與所裝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052號被 告 邱文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2月10日6時45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購買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5年2月10日6時4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邱文順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邱文順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均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查,該條項所指「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有法務部88年8月25日(88)法檢字第001798號函可資參照,是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而依卷附照片顯示,本件查扣之吸食器、殘渣袋、注射針筒,均可另供他用,並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自難徒以查獲被告持有前開器具,即遽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粘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