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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2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德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德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答辯狀為證據,並說明如下:被告洪德興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肇事逃逸(無人受傷)後,經警約談真正車輛車牌所有人後,知悉該車牌遭偽造,於115年4月9日在國道查獲被告車輛後,被告經警通知才到案說明,故被告並非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察機關坦承犯行,而係警方循線調查、查獲本案車輛後通知其到案說明,其犯行業經偵查機關發覺,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不符,自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爰審酌被告洪德興因酒駕而車輛牌照遭吊扣,被告竟為了使用車輛,漠視主管機關依交通法規吊扣車牌之目的,偽造他人的車牌懸掛於自己車輛使用,被告於車牌遭吊扣期間上網委託他人製造偽造車牌,而且還不是仿製自己的車牌號碼,且係偽造他人之車牌號碼,並長期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駛,足見其規避監理與執法查緝之犯意堅定。更有甚者,被告不但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繼續行駛,甚至肇事逃逸,繼續駕駛到被查獲為止,被告除妨害國道收費單位對於收費之正確性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外,亦使真正車牌所有人遭誤認為肇事車輛而遭約談,情節難認輕微。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而遭吊扣牌照,猶不思遵循法令規範,反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且本案犯罪期間非短、情節非輕,故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喆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871號被 告 洪德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德興明知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已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因酒後駕車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14年12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使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自社群軟體臉書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單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而於同年12月底,在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將上揭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其所使用之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前後方掛牌處,而自114年12月底起,迄於115年4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以之在道路行駛使用,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國道收費單位對於收費之正確性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洪德興於115年2月18日8時11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前時,擦撞黃禎祐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於115年2月18日8時18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中正路西與中正路20巷口時,與李煌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發現本案車輛,乃通知原車牌車主陳美樺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德興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美樺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車辨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行車軌跡、王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黃禎祐)、草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李煌添)、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復有偽造車牌2面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自114年12月底至115年4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卓喆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