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2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駿一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駿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駿一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楊駿一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7日下午7時許,取得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有殺傷力子彈1顆(下稱本案子彈)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嗣楊駿一於同月10日0時1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街000號前,因右前車燈不亮為巡邏員警攔查,並為警發現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後,進而在其鞋底扣得本案子彈,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楊駿一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警方密錄器影像截圖、扣案物品照片。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5月19日刑理字第1156048570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子彈係向楊志鑫購得等語,惟經警方
偵辦後,僅查獲楊志鑫有非法持有(寄藏)子彈,並未查獲楊志鑫有販賣或轉讓子彈之犯行,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5年5月13日員警分偵字第1150023131A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5年8月31日員警分偵字第1150041653號函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9月16日彰檢智簡115偵14020字第1159056926號函附卷可稽,自無從認定本案有因被告供述子彈之來源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取得而
持有本案子彈並隨身攜帶,對社會秩序及安寧致生潛在危害,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將本案子彈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未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有妨害秩序、毒品等前科素行,然沒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及其行為動機、持有子彈之數量、持有之期間,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本案子彈經試射後僅餘彈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