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2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991號、第11863號、第150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聖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第2行「陳志阡停放」之記載更正為「陳志阡所有、由其兒子使用並停放」,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
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該筆前科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並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再考量本案與前案罪名、行為態樣均不相同,但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達3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陳志阡
、張登昱、被害人黃○晉(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隱匿其姓名。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為少年,檢察官也未作此主張,併此敘明)所有之腳踏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兼衡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之外,並參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①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952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5年2月24日確定,②於115年1月28日另案竊取腳踏車,嗣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1489號處判決判拘役30日,此有該等案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竟於①案判決確定後,也於②案相近期間內,旋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達3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觀念。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3罪,固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本院考量被告因其他竊盜犯行,另經法院判決,且與被告本案犯行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各竊得腳踏車1輛,均未歸還或賠償給告訴人、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得之腳踏車,已發還告訴人,自無庸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