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3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宜君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85號;本院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2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宜君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宜君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曉傑」之人指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某時,將魏宛妤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婉貞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中企銀帳戶)、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三信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後,於同日即以LINE將本案台中商銀、臺中企銀、三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劉曉傑」使用。嗣「劉曉傑」取得上開帳戶之前開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陳宜君提供之帳戶內(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陳宜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本案臺中企銀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本案三信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偵卷第39至43頁、第189至192頁)。
㈢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55至173頁)。
㈣附表所示告訴人筆錄及相關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林文雅於警詢時之證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憑條、對話紀錄(偵卷第47至55頁、第58至66頁)。
⒉告訴人蔡誼真於警詢時之證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偵卷第69至85頁)。
⒊告訴人陳清旺於警詢時之證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收執聯、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9至105頁)。
⒋告訴人鄒雅竹於警詢時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偵卷第109至127頁)。
⒌告訴人謝孟勳於警詢時之證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1至140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難以追償,且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所為殊值非難,然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科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文雅 113年10月24日11時54分許,匯款530,000元 本案臺中企銀帳戶 2 蔡誼真 113年10月24日13時9分許,匯款150,000元 本案臺中企銀帳戶 3 陳清旺 113年10月25日10時36分許,匯款1,600,000元 本案臺中企銀帳戶 4 鄒雅竹 113年10月28日12時10分許,匯款3,339,996元 本案三信銀行帳戶 5 謝孟勳 113年10月30日14時19分許,匯款550,000元 本案三信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