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4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喬勛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喬勛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關於「113年10月15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4年4月15日」;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關於「府民役字第1130395131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府民役字第1140130166號」。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喬勛明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實際住居處所,致使徵兵檢查通知書無法送達,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769號被 告 賴喬勛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喬勛明知其係役齡男子,負有服兵役之國民義務,其戶籍原設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如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仍應隨時申報更正,以免相關徵兵檢查通知無法送達,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現居地而去向不明,致使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指定其應於民國114年5月19日8時20分許,至彰化縣溪湖鎮公所1樓報到之113年10月15日所發府民役字第1130395131號之114年第e227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無法送達予賴喬勛,而由其母李麗鳳簽收,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未辦理報到。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喬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妨害兵役案件調查書、113年10月15日所發府民役字第1130395131號之114年第e227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彰化縣溪湖鎮公所114年5月19日彰溪樺社字第1140008012號函、公文簽收單、彰化縣溪湖鎮公所114年6月2日彰溪樺社字第1140008787號函、公文簽收單、訪查紀錄表暨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無故不申報居所遷移及同條例第4條第5款之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等罪嫌。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