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錦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錦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呂錦彰則協助楊明堂整理簽單或傳真給其他組頭」之記載,應補充為「呂錦彰則自其另案停止羈押出所即102年1月23日起協助楊明堂整理簽單或傳真給其他組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均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嗣刑法第266條再於111年1月12日修正,並自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268條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聚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呂錦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修正前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修正前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就其上開所為,與同案共犯楊明堂、鄭遠倫及邱建澄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參與之本案犯行,其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並具場所同一、時間密接性質,應作1次之法律評價,是被告所為,應依集合犯之概念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且依同法第161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此項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9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主張累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參與同案共犯所經營之六合彩簽注站,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有害於社會風氣及善量風俗,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情形、前科素行、共同參與犯罪行為之期間及程度、其個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57號被 告 呂錦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錦彰與邱建澄(另為緩起訴處分)與楊明堂及鄭遠倫(以上2人均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包括犯意連絡,自民國101年11月11日至102年3月28日間,由楊明堂以其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對面之透天厝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投注站,並由楊明堂擔任上游組頭,呂錦彰則協助楊明堂整理簽單或傳真給其他組頭。賭客如簽中俗稱之「二星」者,每注可獲得簽注金額新台幣(下同)5,700元之彩金;簽中「三星」者,可獲得57,000元之彩金;簽中「四星」者,可獲得750,000元之彩金;簽中特別號者,可獲得3,600元之彩金。如未中獎者,賭金扣除下游組頭抽佣部分,全歸楊明堂所有,而以上開方式聚眾簽注賭博並與不特定之賭客接續對賭。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錦彰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明堂、鄭遠倫及邱建澄等人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12月25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楊明堂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