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6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楠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楠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楠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14日4時3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停車場,見盧上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遂打開車門,徒手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並將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嗣經盧上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楠智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盧上棋於警詢時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

⒈被告前因詐欺、竊盜、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2月、2月、1年、7月、7月、3月確定,後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15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⒉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3月餘,即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堪認被告未因入監執行有所警惕,足徵前案之執行難收成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認被告所犯竊盜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沒收:被告所竊取之現金2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