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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一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一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物品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稽,故信被告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竊得之物品,業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