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7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國雄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4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蔡國雄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鐵鎚、小刀(含刀套)各1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國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被告係懷疑告訴人邱創鈺喜歡其女友,為質問告訴人而犯本案犯行,其犯罪行為態樣雖有所不同,然犯罪行為及狀態顯然具有行為局部重疊或同一或部分合致之情形,且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侵入住宅、毀損、恐嚇、強制等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就強制罪、毀損罪分論併罰,尚有未合。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率爾持鐵鎚
、小刀、毀損告訴人之大門,並侵入其住處持刀恐嚇告訴人,甚將告訴人強壓在床邊牆壁處,妨害其自由活動之權利,所為均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到案後僅坦承部分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上班,月薪約新臺幣3萬2,000元,患有短暫精神病合併妄想及幻覺,已離婚,有1名已成年子女,尚須照顧重度殘障親友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鐵鎚、小刀(含刀套)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494號被 告 蔡國雄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雄因懷疑鄰居邱創鈺喜歡其女友,竟基於侵入住居、毀損、恐嚇、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16日9時33分許,以腳踹並持鐵鎚、小刀等物,破壞毀損邱創鈺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住宅大門後,侵入其內,並持刀質問邱創鈺,其女友是否在邱創鈺處,使邱創鈺心生畏懼,且將邱創鈺強行按壓在床邊牆壁處,妨害其自由活動之權利。幸邱創鈺在發現蔡國雄破壞大門時,已事先報警,待警方到場時,因蔡國雄要求邱創鈺去跟警方說明沒事,邱創鈺即趁機逃離其控制,而查獲上情,警方並在邱創鈺住宅扣得上開鐵鎚及小刀。
二、案經邱創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國雄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1.坦認毀損、侵入住宅、強制犯行。 2.坦認持扣案小刀侵入告訴人邱創鈺住宅後,有找告訴人理論,並質問告訴人其女友是否在告訴人處,且有將告訴人按在牆壁。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創鈺之警詢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截圖及監視錄影檔案光碟(附於卷末存放袋) 1.毀損、侵入住宅部分之犯罪事實。 2.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時,有持扣案小刀入內之事實。 4 扣案鐵鎚、小刀及其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佐證在本案之後,告訴人出現創傷後壓力疾患。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二)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強制、恐嚇及侵入住宅、毀損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強制罪、毀損罪論處。
(三)被告所犯上開強制、毀損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四)扣案鐵鎚及小刀,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智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