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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37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傑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傑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妮維雅潔面泥」更正為「妮維雅潔面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傑翔之結帳明細照片、遭竊商品之價格明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傑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

2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檢察官已主張被告有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惟誤認係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而於115年2月24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以及說明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顯見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且除前開累犯之前科外,其自98年間起,即屢屢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悔改;並衡量被告竊取財物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所犯之宣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妮維雅潔面乳1瓶 185元 2 吉列鋒護系列刮鬍刀1盒 449元 3 紅牛能量飲料1瓶 75元 4 蘭諾芳香豆1包 189元 5 風倍清室內防臭劑1瓶 169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772號被 告 張傑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傑翔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5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15年5月13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錕一經營之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喜美超市線西店,抵達進入店內後,徒手竊取貨架上曾文聖管領之妮維雅潔面泥1瓶、吉列鋒護系列刮鬍刀1盒、紅牛能量飲料1瓶等商品,接續自同日9時15分許起至同日9時34分許止,得手後,藏放至隨身側背包,僅結帳其他商品,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復於同年月20日11時59分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前揭車輛,到達前揭地點,徒手竊取貨架上曾文聖管領之蘭諾芳香豆1包、風倍清室內防臭劑1瓶等商品,藏放至隨身側背包,接續自同(20)日11時59分許起至同日12時13分許止,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品,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該店員工發現店內留有刮鬍刀空盒(張傑翔竊得之商品共計新臺幣1067元),經曾文聖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錕一委由曾文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傑翔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曾文聖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且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上揭商品,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盜告訴人所有之商品尚有3M多用途DIY手套3雙、魔芋爽3包等商品,然據被告堅決否認,僅坦承竊取上揭商品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雖稱遭竊之物尚有3M多用途DIY手套3雙、魔芋爽3包等商品,然未提出所述遭竊之相關憑據可資證明,再監視器亦未清楚顯示被告確有竊取3M多用途DIY手套3雙、魔芋爽3包等商品,且案發後亦未查獲被告持有3M多用途DIY手套3雙、魔芋爽3包等商品相關事證,即乏其他具體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遭竊3M多用途DIY手套3雙、魔芋爽3包等商品,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犯罪事實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