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7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藝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16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藝銘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車牌兩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藝銘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扣押物品清單、和解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05號起訴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藝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13年間即曾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竟又再犯本案;及審酌被告偽造車牌動機、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黃嵩宸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163號被 告 賴藝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藝銘前購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登記在黃嵩宸名下予黃嵩宸使用,後因另購買之自用小客車係權利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且無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底某日,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訂製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2面,將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懸掛在真正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將真正之000-0000號車牌,懸掛在新購買之上開權利車上使用,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警於114年8月5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旁,發現該權利車懸掛000-0000號車牌,並經調閱ETC車輛查詢系統,發現000-0000號車牌同時出現在高速公路北斗至員林及五甲系統高雄段上,循線於114年8月5日會同賴藝銘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查扣偽造之「000-0000」號牌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藝銘坦承上開犯行,核與證人黃嵩宸所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現場照片、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ETC車輛查詢系統資料、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供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