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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8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1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及告訴人之陳述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佳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83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A01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曾對A01、A03(A02之配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2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A02不得對A01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跟蹤行為,A02並於同年月24日收悉。A02明知應遵守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8月21日20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巷0號內,對A01稱:「你不是我女兒,給我死出去,沒人情狗」、「孽星」、「我要死,我要喝農藥死掉,你敢叫警察,丟我的面子,我的面子都被你們丟光了」等語,對A01實施精神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A01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2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伊說上開話在氣伊自己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1、證人即被告之配偶A03證述明確,並有錄音譯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2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證,是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