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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有被告A01構成累犯之主張,且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予以認定,然仍將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項下予以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所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違反該保護令之內容,所為顯然漠視公權力。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8日執行完畢,素行難認良好,另考量被告高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831號被 告 A01

籍設彰化縣○○市○○○街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為A02之姪,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1明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3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A01對A02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A02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行為,A01應最少遠離A02之住居所(住址詳卷)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A01收悉上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卻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1月5日14時至15時許,進入上開A02之居處,而違反前揭保護令。嗣經A02調閱監視器後發現劉子豪上開行為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3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公報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