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9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宜芳
詹水和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535號;本院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690號),被告二人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宜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水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詹水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詹水和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詹水和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刑責,犯後已獲得告訴人詹義進之諒解,告訴人並表示:考量被告詹水和之身心狀況及家庭特殊情形,告訴人願意予以諒解。…希望法院對被告詹水和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9、35頁書狀、第57頁筆錄),本院認被告詹水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詹水和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詹水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