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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4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尚文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6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尚文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被

告自民國110年12月8日之前某日起,至113年4月間止(即如偵卷第117頁Google街景圖所示。至於被告自至113年4月之後迄今是否仍然竊佔,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均無作此陳述,卷內也未見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何況檢察官也未作此主張,是以本案判決自無從認定被告自113年4月之後仍有竊佔,併此敘明),以在本案土地上埋設自來水表箱與水管之方式竊佔部分土地,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其後竊佔狀態之繼續,乃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先前之土地

糾紛案件,已然知悉埋設自來水表箱與水管之地為告訴人所有之土地,而非其妹妹的土地,竟仍以上開方式竊佔本案土地之部分範圍,期間超出2年,則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可議。再考量被告迄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專畢業、從事自由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以上開方式竊佔部分土地,固然因此獲得使用部分土地之利益,惟審酌自來水表箱與水管之體積不大,僅佔本案土地之一小部分(見偵卷第57至62頁現場照片),且檢察官也未主張應沒收犯罪所得、也未主張計算犯罪所得之方式,是認若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併予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