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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乙○○之堂弟,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114年8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0巷000號住處前,見乙○○、蕭○叔欲在該處施工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乙○○左臉頰與左頸部,致乙○○受有左臉頰發紅、左頸發紅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9-12頁)。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3-15頁)、證人蕭○叔、林○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19、21-23頁)。

㈢秀傳紀念醫院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偵卷第25-3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姊弟關係,本應相互尊重,遇事應

和平理性溝通,然被告卻未能克制控管己身行止與情緒,徒手掌摑告訴人,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法治觀念淡薄,同時造成告訴人身體與精神上之痛苦;復衡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致歉以獲取諒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或減輕,又斟酌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職業為貨運外包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