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芷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9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芷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115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芷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幫忙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所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終能坦承犯行,並已於115年2月2日與本案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應於115年2月11日前給付告訴人指定之郵局帳戶新台幣25,000元,本院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雖已成立調解,然被告無法當日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故雙方達成告訴人受損金額一半之賠償協議,本院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義務,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及承諾之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又因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以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4款或其他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又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4款並不受時效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61號被 告 李芷葳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居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芷葳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或犯罪集團用作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時許,要求不知情之友人林妤臻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以陳鈺祺之身分證資料及本案門號向捷笙資訊行銷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帳號(下稱本案帳號),繼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22日8時許,在社群軟體抖音上張貼投資貼文,適古佳玉瀏覽後與之聯繫,即誆稱可透過外匯操作的方式賺錢等語,致古佳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4年1月22日17時50分許、同日18時17分許、同日18時18分許,各以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繳費代碼(第二段條碼050122FUZKIYE801、050122FUZKIYJG01、050122FUZKIYJC01)繳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2萬元至本案帳號。嗣古佳玉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佳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芷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5張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前夫朋友說要麻煩人家辦卡片,要打遊戲使用等語。 2 告訴人古佳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以上開繳費代碼繳費之事實。 3 證人林妤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申請上開5個門號後,將SIM卡轉交予被告之事實。 4 上揭款項流向紀錄、交易資料、會員資料、捷笙資訊行銷有限公司114年2月28日捷管字第11402280001號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以上開繳費代碼繳付上開款項至本案帳號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6月18日法大字第114080802號書函及其附件 上開5張門號SIM卡為證人林妤臻所申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