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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保護令,僅因細故即對被害人A01施以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雖已坦承犯行,惟未取得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77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係A01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A02前曾對A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以000年度○○字第00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A02不得對甲○○及A01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亦不得為騷擾、接觸、通話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於114年6月11日送達給A02知悉。A02於民國114年9月23日10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內,因細故對A01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垃圾桶丟擲A01,致A01左腳掌背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A01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並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2經傳未到。然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A01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傷勢照片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為被告前揭所為,使被害人A01受傷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0條傷害尊親屬、第305條恐嚇等罪嫌。然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尊親屬之罪嫌,本質上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害人A01未提出傷害罪告訴;又被告前揭所為,縱使令被害人A01心生畏懼,因傷害之結果犯吸收恐嚇之危險犯,不另論恐嚇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