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銘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2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銘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4年田資字第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被害人許銘傳、許美玉、許暖、許美娥、許董月梅印章蓋印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進而委由不知情之林文新持之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過戶而行使之,其盜用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文新持之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過戶,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為了自己能單獨繼承父親所遺留之土地,盜用其餘繼承
人之印章,製作分割遺產協議書,進而持之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害其他繼承人之財產權益,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
⒉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三、關於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緩刑之條件,本院考量被告因為一時失慮,才會犯下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被告經過本案偵查與審理的教訓,應該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而認為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四、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均已交付地政事務所,已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且被告盜用被害人等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6235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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