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昌融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昌融犯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警用便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雖辯稱是因怕鬼、夏天怕熱才戴警便帽,否認有何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之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案發時配戴之帽子為警用便帽,且自身不具有警察之公務員身分,其辯解自不可採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並非員警,仍戴上繡有警徽之警用便帽,意圖使人誤信其有此身分,行為實屬可議;考量被告到案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未扣案之警用便帽1頂,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35號被 告 謝昌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昌融於民國114年7月17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00鄉00路與00路口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時,因不滿姚孟杰之駕車方式而與其發生行車糾紛,詎謝昌融明知自己並不具備警察之資格,竟基於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之犯意,於雙方停車等候紅燈時,公然配戴繡有警徽之警便帽(未扣案),要求姚孟杰下車理論,以此方式使他人誤認其為警務人員(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昌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伊不具有警職身分,伊的警便帽是在蝦皮購物平台上購得,但伊沒有行使警察職權,伊只是因為怕鬼才配戴,伊不知道有警徽的帽子不能配戴云云。
(二)證人姚孟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停等紅燈時,配戴警便帽走至其駕駛之車輛旁欲與其理論之事實。
(三)證人姚孟杰提供之手機錄影光碟及擷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9條之冒充公務員服章罪嫌。至被告未扣案之警便帽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