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7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朝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朝祥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含外包裝袋四只,驗餘淨重合計柒點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以110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入監服刑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3年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甚深,竟仍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驗餘淨重7.31公克),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鉅,且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驗餘淨重7.3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113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卷第117-11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定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50號被 告 陳朝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2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6時15分前某時許,於不詳時、地,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而非法持有之,並放置於友人羅秀英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住處。嗣於113年8月1日6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7.31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7.3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