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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8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昆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昆孝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之「15」應更正為「11」、證據部分補充「林子妤之賄款及對話紀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一)又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所示,被告獲得來自賭博網站之匯款共新臺幣4萬1千元,此部分自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係利用電腦設備連線方式下注簽賭,惟該等電腦設備並未扣案,再考量電腦設備性質上僅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用以通訊、聯絡、工作使用之物,非專供賭博使用,復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經長久使用後在現實上價值甚低,無刑法上重要性,縱予沒收亦無法達到犯罪預防等刑法目的,無沒收必要,爰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二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