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8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正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正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義大利手工花氛皂壹個、義大利手工精選香氛皂壹個、皇家葡萄牙黃金香水皂壹個及KINYO雙線行動電源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4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屢屢再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義大利手工花氛皂1個、義大利手工精選香氛皂1個、皇家葡萄牙黃金香水皂1個及KINYO雙線行動電源1顆,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志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7號 被 告 許正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鋒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4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11月9日1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花壇店後,即以徒手方式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義大利手工花氛皂1個、義大利手工精選香氛皂1個、皇家葡萄牙黃金香水皂1個及KINYO雙線行動電源1顆(價值新臺幣2777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包包內並攜出該商店,隨即騎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張惠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正鋒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商品售價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取相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