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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8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士明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士明犯竊佔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及補充證據:「被告陳士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士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按所謂「竊佔」,係指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對於不動產

之使用支配權利,建立己身穩固、持續之實力支配地位,且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經查,被告自民國114年間某時起,以本案所載方式竊佔土地,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其後竊佔狀態之繼續,乃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悉本案土地係他人

所有,竟以本案方式竊佔該不動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已屬不當,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佔範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673號被 告 陳士明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士明知悉彰化縣○○鎮○○段00地號農地為李萬福所有,且李萬福並未同意使用上開農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14年間某時起,在上開農地上整地及種植作物,破壞李萬福對上開農地之管領使用權。

二、案經李萬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士明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萬福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農地地籍圖、衛星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