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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8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重慶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7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4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重慶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重慶(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7頁)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是被告本案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證人張政元之犯行,據被告及證人皆表示轉讓之數量約為施用一次左右,復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轉讓之毒品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對象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㈢又藥事法並無「持有禁藥罪」之處罰規定,而無所謂「持有

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然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仍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僅係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提高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基於法規競合而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藥事法論處,就該轉讓犯行所為之論罪,並不影響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本即構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本質,只是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因被告犯意與犯行提升至轉讓之程度,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於轉讓禁藥罪之情形,被告於轉讓禁藥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仍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另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

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坦承其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上開說明,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為禁藥,不得持有、轉讓,竟仍無償轉讓予證人張政元,所為不僅助長他人濫用甲基安非他命成癮之惡習,亦使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其於104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案距本案已有8年之久,且期間均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認不佳;兼衡被告所轉讓之對象為其友人,轉讓次數僅一次,數量尚微;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㈥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且犯本案後迄今有穩定工作,無其他犯罪紀錄,足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倘即令其入監服刑,恐未能收教化之效,反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71號被 告 劉重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重慶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23時46分許,在張政元(所涉幫助施用部分,已另案起訴)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租屋處,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張政元並委託幫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後,張政元返回前揭租屋處並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劉重慶,劉重慶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由張政元自行將足供施用1次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倒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轉讓給張政元施用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重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政元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本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