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8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榮葦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榮葦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間向告訴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卻逕自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迄今仍未返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商談賠償事宜,惟告訴人於調解時因故未到庭,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並斟酌被告前有誣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日薪新臺幣2000元,離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由被告之母親照顧),現獨居,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74號被 告 劉榮葦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榮葦於民國107年6月間,因有工作需求,在不詳地點向劉建甫借得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詎劉榮葦取得上揭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揭車輛侵占入己,未於期限內歸還。嗣劉建甫因遲遲未見劉榮葦返還上揭車輛,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榮葦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並於偵訊中坦承:是借一台BMW黑色轎車,已經撞壞了。那時候因為要工作,所以跟他借車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為脫罪,翻異其詞,建請勘驗被告114年10月19日偵訊「全程」錄音、錄影光碟),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建甫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劉榮葦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爰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所需,竟罔顧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將其因信任借用之車輛,侵占入已,所為誠屬非是,嚴重打擊告訴人對其之信賴,及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侵占車輛損失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並非大奸大惡之徒,非不值得原諒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請依罪刑相當、比例原則量刑,以資警懲。
四、另若被告於審理時不知悔改,翻異其詞,藉詞狡飾,否認侵占犯罪,顯見被告犯後無一絲一毫悔意,法治觀念十分淡薄,犯後態度十分不佳(按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犯後態度為法院量刑事由),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之刑,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