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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8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佑潤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8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2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簡佑潤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菜刀各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簡佑潤因精神疾病及施用毒品,自我控制能力下降,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7日中午11時47分許起,持西瓜刀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徒步由西往東走,行至該路與員林大道路口時,持刀朝行經之車輛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佑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偵卷第31-36、133-137頁;本院卷第27-30頁)。

㈡證人即被告父親江世鈞、被告母親簡邑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1-43、45-47頁)。

㈢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敦仁醫院函覆之病歷影本、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函覆之就診事項說明及病歷影本(偵卷第53、55-58、73-81、175-242、243-26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自107年間迄至114年間,數次因「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妄想的精神病症」於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敦仁醫院住院,且因該疾病有情緒激躁、自語疑有幻覺等症狀,因而多次遭報警,由彰化縣消防局送醫治療,有敦仁醫院函覆之病歷影本、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函覆之病歷影本、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75-242、243-269頁),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有言語不連貫、不切題之現象,是綜合上開各情以觀,被告犯本案犯行,應有受其精神疾病發作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致發生本行為,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為被告第1次犯恐嚇公眾罪,尚非於短時間內頻繁再犯,且自115年2月6日暫行安置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迄今,經醫院診斷後,認為被告目前精神疾病已改善,可出院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115年4月10日函文可佐(本院卷第69頁),是認尚無必要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

公安,殊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第1類)(偵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及菜刀1把,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