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9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乙○○之前配偶,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前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對乙○○有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4年10月17日以114年度暫家護字第51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行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乙○○之住所、居所(地址詳卷)。甲○○於114年10月23日在彰化縣○○鎮○○路00號接受保護令之執行。詎甲○○明知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2月1日晚間8時45分許,在乙○○之居所內,2人當場發生衝突,甲○○以此方式違背其應遠離乙○○住所至少100公尺之禁令,且對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7-20、91-92頁)。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1-25頁)。
㈢本院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保護令執
行紀錄表影本、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43-46、47、5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及第4款
之罪,然法院依該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屬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僅構成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為前配偶關係
,明知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其靠近被害人之居所100公尺內,並不得對被害人實施騷擾行為,竟仍漠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犯罪動機、目的,而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前往被害人居所之動機,係起因於被害人強力要求被告一同前往被害人居所討論事情,被告並在之後與被害人的衝突中,遭被害人掐脖、拉扯,致被告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有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佐(偵卷第93頁),且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