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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順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2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胡順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胡順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日清晨4時23分許,在陳怡蓁位於彰化縣○○市○○里0鄰○○街00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陳怡蓁所有、放置於住處外水龍頭上之水管1條,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陳怡蓁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水管1條(已發還陳怡蓁)。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胡順傑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49-51頁)。

㈡告訴人陳怡蓁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53-55、57-58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9-7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7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案中之竊盜罪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拿取他人物品,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

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未造成告訴人實質上損失,兼衡告訴人表示被告業已賠償,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偵卷第89頁),暨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