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02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EYA STEPHANIE LINES(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8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訴字第21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EYA STEPHANIE LINES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600元、3萬元至郵局帳戶。嗣黃昭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更正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600元、3萬元至郵局帳戶。嗣黃昭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郵局帳戶亦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上開款項因而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始循線查獲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EY
A STEPHANIE LINES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詐得告訴人黃昭遠所匯入郵局帳戶之1萬
6,600元及3萬元,惟郵局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該等匯入之款項均未遭提領,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7至28頁),此部分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尚未經隱匿而係洗錢未遂。是核被告EYA STEPHANIE LINES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此與公訴意旨所認犯行之社會事實相同,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尚無不同,僅係被告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亦已當庭告知此部分涉犯之法條,無礙檢察官及被告之攻擊防禦。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已著手洗錢犯行之實行,然詐得之贓款未經轉出或提領
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致使告訴人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之損害金額、犯罪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供稱因提供帳戶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該1萬元是借款,但沒有支付過利息,也沒有償還本金,借錢給我的人說錢沒有還也沒有關係等語(見偵卷第114至115頁),堪認該1萬元即屬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其中款項未遭提領
部分,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發還,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等款項,亦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合法聘僱來台之外籍勞工,目前仍在合法居留期間內,有其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審酌被告在台無犯罪前科,所犯本案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可見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868號被 告 EYA STEPHANIE LINES (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YA STEPHANIE LINES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31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彰強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29日以臉書結識黃昭遠,再以通訊軟體LINE、TELEGRAM與黃昭遠聯繫,介紹黃昭遠點擊「速約」網站,慫恿其加入網站儲值,致黃昭遠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2日10時13、1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600元、3萬元至郵局帳戶。嗣黃昭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昭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EYA STEPHANIE LINES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並借得1萬元之事實。惟辯稱:伊朋友介紹網路可以借錢,伊用臉書跟對方聯絡,對方說要提供提款卡才要借錢,伊提供提款卡給對方在便利商店測試沒有問題,並把密碼告訴對方,對方測試完就給伊1萬元,伊還錢之後對方才會把提款卡給伊,對方會算每個月1,000元利息,但伊沒有還錢,對方跟伊說沒有還錢也沒有關係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昭遠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黃昭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驚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3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黃昭遠因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轉帳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昭遠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告訴人黃昭遠因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轉帳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EYA STEPHANIE LINES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又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衡諸被告自承對於測試其帳戶之越南籍男子之真實姓名、住處等資料一無所知,該男子又對其表示沒有還錢也沒有關係等情,此已與一般借貸還款之常情不符,且被告既知悉對方要求測試其提款卡能否使用才願意貸予款項,從而被告已有端倪知悉帳戶遭他人使用之風險,而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再被告雖辯稱,還款後對方才會將提款卡歸還等語,惟金融卡僅具有存提款功能,本身亦無任何經濟價值得為質借之用,若欲透過押卡以限制借款人收取雇主報酬的目的,實際也只需取得存摺、提款卡即可限制移工提領報酬,而無需將密碼告知對方。惟對方除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外,甚至要求被告測試該帳戶可否使用,並提供提款卡密碼,顯見對方是有不法目的想要使用被告帳戶,此亦為被告提供密碼時所能知悉或預見之事,但被告仍心存僥倖、抱持著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提供他人,已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提供帳戶之動機為何、是否屬實,均無礙於其主觀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否之認定,是被告上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